發稿時間:2024-09-26 13:04:00 來源: 人民日報客戶端
現代城市高樓林立,建筑物上的拋擲物、墜落物致人損害的事件時有發生,對“頭頂上的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被稱為“懸在城市上空的痛”。
《民法典》在全面總結《侵權責任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第1254條從五個方面對高空拋擲物、墜落物致害責任作出規范。實踐中,對相關條款的協調適用存在一些爭議。較為突出的是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責任順位、追償問題。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解釋(一)》作出最新規定。
1.明確規定高空拋擲物、墜落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具體侵權人是第一責任主體,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業服務企業承擔順位在后的補充責任
依照《民法典》第1254條第1款的規定,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中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同時,該條第2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拋擲物、墜落物造成他人損害,違反該項義務應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在具體侵權人和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作為共同被告時,應如何界定和劃分兩個責任主體間的民事責任,《民法典》第1254條并未明確。《解釋》第24條對此予以明確,即具體侵權人是第一責任主體,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就具體侵權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圍內,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補充責任。這是因為,高空拋擲物、墜落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由第三人實施,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依照《民法典》第1198條第2款的規定,應當由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補充責任。
2.明確規定無法確定高空拋擲物、墜落物致害的具體侵權人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先行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責任。被侵權人其余部分的損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適當補償。上述責任主體承擔責任后有權向將來確定的具體侵權人追償
《民法典》第1254條第1款還規定,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審判實踐中,高空拋擲物、墜落物致害的具體侵權人有時確實難以確定。此種情形下,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與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之間如何劃分責任,《民法典》第1254條亦未明確!督忉尅返25條對此予以了明確:
第一,訴訟中無須等待具體侵權人查明;
第二,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先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擔責任。承擔責任的范圍應與其過錯程度相適應;
第三,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擔責任后,被侵權人仍有損害未得到填補的,被侵權人其余部分的損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適當補償。對于《民法典》第1254條第1款規定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補償范圍,審判實踐中存在爭議。我們結合既往判決和執行情況,目前采納了“適當補償”的意見,以兼顧權益救濟和保障公平;
第四,明確了物業服務企業、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擔責任后有權向具體侵權人追償。依照《民法典》第1198條第2款規定,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補充責任后享有向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追償的權利。《民法典》第1254條第1款也規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督忉尅返25條第2款據此明確,具體侵權人確定后,已經承擔責任的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向具體侵權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于上述兩個責任主體的追償順位問題,征求意見過程中贊同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優先行使追償權的意見雖稍多,但考慮到此問題尚未達成普遍共識,《解釋》對此未予明確;
第五,明確“具體侵權人難以確定”的時間標準。實踐中,為解決高空拋擲物、墜落物致害的具體侵權人難以查明的問題,《民法典》第1254條第3款規定,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本著確保被侵權人及時填補損害的宗旨,《解釋》第25條明確,經公安等機關調查,在民事案件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仍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審理相關案件并確定相關責任主體的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