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消費者主張的懲罰性賠償,如何得到支持?
時間:2025-02-04 08:50 來源:鎮平法院微信號
食品安全關系到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為保障人民群眾“舌尖上的安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專門規定了懲罰性賠償規則,高昂的違法成本有效遏制了食品領域的違法行為,促使生產者、經營者依法生產經營,以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近期,鎮平縣人民法院民二庭審結一起因商家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而引發的訴訟,并依法支持原告的懲罰性賠償請求。


案情簡介
2024年春節期間,張某在鎮平縣某黃酒專賣店,購買四款某品牌黃酒20箱用以過年走親訪友,并向商家支付價款10000元。2024年3月,張某以在該黃酒專賣店購買的黃酒標識信息缺失為由,將該專賣店投訴至鎮平縣市場監督管理局。經鎮平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調查協商未果后,張某將該專賣店起訴至鎮平縣法院,以其生產、售賣的黃酒包裝上未標注生產日期、產品標準代號、生產許可證編號等必要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為由,要求該黃酒專賣店退貨退款并主張十倍賠償金,共計110000元。
審理過程
經審理,承辦法官何楊認為,案涉瓶裝黃酒為預包裝食品,根據張某提交的證據,其所購買四款黃酒的瓶身上商品標簽非常簡單,未標注生產日期、產品標準代號、生產許可證編號等事項,標簽內容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因此從形式上看,案涉黃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案涉黃酒不符合質量要求,原告可以要求退貨退款,法院應予支持。
關于是否支持十倍懲罰性賠償金問題,人民法院在適用懲罰性賠償時,應當在“生活消費需要”范圍內支持“購買者”,購買者僅對所購食品未超出其個人和家庭等合理生活消費需要的部分,有權主張價款十倍懲罰性賠償金。庭審中,張某稱購買的20箱黃酒中有5箱系自用,其余的用于走親訪友,張某對其余商品用途未能提供證據證實也系合理消費,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張某的購買動機、涉案商品的用途及正常消費用量,酌定在張某購買的5箱黃酒范圍內支持張某的懲罰性賠償請求。
后張某不服一審判決認定十倍賠償金數額,提出上訴。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生效后,雙方均已履行完畢。
法官說法
“為生活消費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是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前提,但對于何為“生活消費需要”,法律沒有明確,需要綜合一般人的生活消費習慣、購買目的、商品的價值屬性、保質期等因素進行考量。在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時,應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懲罰性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相結合,在“生活消費需要”范圍內支持“購買者”關于支付價款十倍懲罰性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本案裁判體現了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設置初衷,符合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與維護生產經營秩序兩種價值取向的衡平,既懲治食品領域違法生產經營行為,又引導消費者誠信、理性維權,對服務和保障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具有積極意義。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標簽應當標明下列事項:(一)名稱、規格、凈含量、生產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四)保質期;(五)產品標準代號;(六)貯存條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在國家標準中的通用名稱;(八)生產許可證編號;(九)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應當標明的其他事項。”
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生產經營未標明生產者名稱、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標明生產日期、保質期的預包裝食品,消費者主張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規、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對標簽標注事項另有規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懲罰性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購買者因個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費需要購買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購買后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請求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支付懲罰性賠償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條規定:“購買者明知所購買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請求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支付價款十倍的懲罰性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合理生活消費需要范圍內依法支持購買者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可以綜合保質期、普通消費者通常消費習慣等因素認定購買者合理生活消費需要的食品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