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記者 徐建華 實習記者 徐雅臣
在眾多消費糾紛中,“退一賠三”“退一賠十”是對商家的懲罰性賠償,有力地維護著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那消費者面對賠償時如何選擇賠償方式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懲罰性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九條規定,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明知是假藥、劣藥仍然銷售、使用的行為構成欺詐,購買者選擇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藥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款或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起訴請求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這是最高人民法院針對消費者關注的食品藥品安全問題出臺的一項重要司法解釋。《解釋》是將保護食品藥品安全和消費者權益作為首要價值取向,目的是構建更加科學合理的食品藥品懲罰性賠償制度實施機制。”北京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學會秘書長劉志華表示,對于懲罰性賠償金的數額,食品安全法、藥品管理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均有規定,且各部法律規定的具體適用情形和賠償數額標準也各不相同。
據劉志華介紹,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懲罰性賠償金的數額是“退一賠三”的,適用于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情形。例如,商家故意告知消費者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消費者作出錯誤意思表示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消費者可要求“退一賠三”,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3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計算。
懲罰性賠償金的數額為“退一賠十”的情況則適用于食品藥品領域。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10倍或者損失3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1000元的,為1000元。但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藥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生產假藥、劣藥或者明知是假藥、劣藥仍然銷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親屬除請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請求支付價款10倍或者損失3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1000元的,為1000元。
“可以看出,只有在食品藥品領域的特定情形下,才存在‘退一賠三’和‘退一賠十’的法律規定,食品藥品以外的其他消費品領域,則只有在符合具體規定情形時存在‘退一賠三’的規定,并無‘退一賠十’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法院會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具體條款規定,綜合考量食品藥品領域經營者是否存在欺詐行為以及所涉商品或服務是否符合食品藥品安全標準、消費者是否遭受損害等客觀結果,進而對適用‘退一賠三’或‘退一賠十’的懲罰性賠償作出判定。”劉志華說。
實踐中,多數普通消費者不具備相應的法律專業知識背景,并不一定了解這些法條規定適用情形的區別,多主張“退一賠十”。甚至對于一些非食品、藥品的問題消費品也會提出按照“退一賠十”的標準賠償的訴求并訴至法院。“在《解釋》出臺前,由于其訴求不符合相應法律規定的適用情形,法院無法支持其‘退一賠十’的訴求,會要求其撤訴后重新起訴。”劉志華認為,若消費者對于法院的處理不理解,還可能造成消費者對訴訟維權的不信任,引發一些不穩定因素。
《解釋》第九條還規定,購買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或者藥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起訴,請求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購買者請求不成立但經營者行為構成欺詐,購買者變更為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請求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劉志華解釋說,購買者如果錯誤起訴“退一賠十”,訴訟中有權依法變更為要求“退一賠三”。因變更后的主張未超出原訴訟請求范圍,人民法院可依法作出裁判,不要求購買者必須以變更訴訟請求的方式變更主張,避免增加維權成本、造成程序空轉。“這樣既可以提高審判效率,又有利于及時解決糾紛,避免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營造良好的營商環境。”劉志華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