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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公開征求《浙江省食品銷售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工作規范(征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24-08-08  來源:浙江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瀏覽次數:2
核心提示:浙江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公開征求《浙江省食品銷售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工作規范(征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時間:2024-08-07
 浙江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公開征求《浙江省食品銷售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工作規范(征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時間:2024-08-07 16:55 來源:浙江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為貫徹執行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修訂的《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第81號令)和省人大常委會發布的《浙江省食品安全數字化追溯規定》等法律法規規定,進一步規范食品銷售環節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工作,推進“浙食鏈”數字化系統應用,督促食品銷售者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保障食品和食用農產品消費安全,我局對《浙江省食品銷售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工作規范》進行了修訂。現向社會各界公開征求意見。如有修改意見和建議,請于2024年8月19日前將有關意見反饋我局。為方便聯系,反饋意見時敬請預留單位名稱或個人姓名及聯系方式。
 
  聯系人:萬軼瑛
 
  聯系人電話:0571-89761603
 
  通信地址:杭州市西湖區莫干山路77號金匯大廈省市場監管局食品流通處
 
  電子郵箱:703005152@qq.com
 
  開始時間:2024-08-06
 
  結束時間:2024-08-19
 
  附件:《浙江省食品銷售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工作規范(征求意見稿)》
 
  浙江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4年8月6日
  浙江省食品銷售進貨查驗記錄和

  銷售記錄工作規范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食品(含食用農產品、食品添加劑)銷售環節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工作,督促食品銷售者落實主體責任,切實保障食品安全,推進浙江省食品安全追溯閉環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浙食鏈”)的普及應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浙江省動物防疫條例》《浙江省農產品質量安全規定》《浙江省食品安全數字化追溯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管理規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快推進重要產品追溯體系建設的意見》等法律法規和文件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銷售進貨查驗記錄、銷售記錄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范。
 
  第三條 食品銷售者應當依法履行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義務,如實記錄并保存進貨查驗、食品銷售等信息,保證食品可按批次追溯。
 
  第四條 納入食品安全數字化追溯主體范圍的食品銷售者應按《規定》使用“浙食鏈”系統進行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登記,鼓勵所有食品銷售者使用“浙食鏈”系統進行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登記。
 
  第五條 “浙食鏈”系統中有關合格證明的電子憑證具有與相應紙質憑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轄區內食品和食用農產品銷售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條 食品銷售者采購食品,應當查驗下列證明資料:
 
  (一)供貨者資質證明
 
  供貨者為食品生產者的,應查驗其營業執照和食品生產許可證,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記等資質證明文件(含浙江省食品小作坊登記“多證合一”營業執照);供貨者為食品銷售者的,應查驗其營業執照和食品經營許可證或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信息采集表(含浙江省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多證合一”營業執照),或者查驗小食雜店登記等資質證明文件(含浙江省小食雜店登記“多證合一”營業執照)。采購食品添加劑時供貨者為銷售者的,僅需要查驗其營業執照。
 
  采購食鹽時供貨者為食鹽生產企業的,還應當查驗其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供貨者為食鹽銷售企業的,還應當查驗其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二)食品相關合格證明文件
 
  應當查驗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等合格證明文件或標志標識,包括包裝上的合格證書、合格標簽或者合格印章,或者查驗由食品生產者或第三方檢驗機構出具的出廠檢驗合格報告。
 
  采購進口食品的,應當按批次查驗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等證明文件。
 
  第八條 食品銷售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本規范第六條所列相關證明文件及購貨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實行統一配送銷售方式的食品銷售企業,由總部統一進行進貨查驗記錄的,可要求所屬各銷售門店說明情況,并提供由總部統一進行進貨查驗記錄的相關證明文件的復制件。
 
  第九條 從事食品批發業務的銷售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批發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條 食品銷售者采購食用農產品和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進行入場查驗,應當查驗下列證明資料:
 
  (一)供貨者資質證明
 
  供貨者為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單位或者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等單位的,查驗其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供貨者為種植戶、養殖戶等自然人的,查驗其身份證信息。
 
  (二)食用農產品相關證明文件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查驗入場食用農產品的進貨憑證和產品質量合格憑證;對聲稱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的,應當查驗自產食用農產品的承諾達標合格證或者查驗并留存銷售者身份證號碼、聯系方式、住所以及食用農產品名稱、數量、入場日期等信息。
 
  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應當索取并留存食用農產品進貨憑證,并核對供貨者等有關信息。
 
  食用農產品進貨憑證包括供貨者提供的銷售憑證、銷售者與供貨者簽訂的食用農產品采購協議、供貨者提供的電子交易信息或者“浙食鏈”系統電子憑證等,憑證中含有食用農產品名稱、數量、供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進貨信息。
 
  食用農產品的產品質量合格憑證包括生產者或者供貨者出具的承諾達標合格證、自檢合格證明、有關部門出具的檢驗檢疫合格證明,或者集中交易市場抽檢報告或快速檢測報告,或者監督抽檢或自行送檢的檢驗報告,或者其他合格證明文件。
 
  采購按照有關規定需要檢疫、檢驗的肉類應當查驗檢疫合格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等證明文件(動物檢疫、檢驗電子證明與紙質證明等效),并錄入“浙食鏈”系統。采購生豬產品的,應當查驗“兩證兩章一報告”(即動物檢疫合格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動物檢疫合格驗訖印章、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和“非洲豬瘟”檢測報告(或者在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上標注“非洲豬瘟”檢測結果);采購“殺白”禽產品的,應當按規定查驗“一證兩標”(即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檢疫合格標志、企業產品信息標識);采購牛羊等其他畜產品的,應當按規定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疫驗訖標志和檢驗合格證明。國家和本省有新的規定的,從其規定。
 
  采購進口食用農產品的,應當按批次查驗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等證明文件。
 
  第十一條 銷售者采購食用農產品,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實行統一配送銷售方式的食用農產品銷售企業,對統一配送的食用農產品可以由企業總部統一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并保存進貨憑證和產品質量合格憑證;所屬各銷售門店應當保存總部的配送清單,提供可查驗相應憑證的方式。配送清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第十二條 從事食用農產品批發業務的銷售企業,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批發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第十三條 食品銷售者應當在進貨時對供貨者資質證明文件進行查驗并按有關規定保存資質證明文件復制件;應當在進貨現場對照食品及食用農產品實物查驗相關證明文件、實物感官性狀、保質期和標簽標識等要求,對溫度、濕度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及食用農產品,還應當查驗貯存、運輸溫度、濕度等要求。不符合規定要求的,食品銷售者應當拒絕收貨。
 
  網絡食品銷售者可委托發貨者、第三方單位等在進貨時對照食品及食用農產品實物查驗前款規定有關要求。
 
  第十四條 食品和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按照《規定》的要求錄入或者接收確認了追溯信息,視為履行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相應進貨查驗記錄、銷售記錄等義務,有關部門不得再要求其采用紙質方式履行相應義務。
 
  第十五條 食品和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按照《規定》的要求錄入或者接收確認了與進貨查驗相關的追溯信息,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或者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但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標準的食品或者食用農產品;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食品銷售者未按照本規范履行食品和食用農產品銷售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義務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十七條  食品、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未按要求錄入、接收確認追溯信息或者錄入虛假追溯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應當對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或者隱瞞真實情況、拒絕逃避監督檢查、因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后1年內又實施同一性質的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等情節嚴重情形,依法從重處理。
 
  第十九條  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可參照本規范執行。
 
  第二十條 本規范由浙江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范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特別提示:本信息由相關企業和個人自行提供,真實性未證實,僅供參考。請謹慎采用,風險自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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